合伙投资反成诈骗,如何防范“翻脸”后的刑事风险?

生意场上的信任,是有“保质期”的,在感情、信任、合作的种种蜜月期,
都要想着过了保质期之后怎么办。

对某项目基于合作意向进行投资,但项目没有成功的,

不属于虚构事实的诈骗行为

合伙投资反成诈骗,如何防范“翻脸”后的刑事风险?

诈骗

某法院一审认定:2017年某月,“被害人”王某入股被告人实际控制公司,成为占股10%股东,被告人虚构投资开发某土地项目,需要运作项目的定金的事实,收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00万元,后将钱款挪作他用。被告人被抓获归案。

笔者对本案产生了浓厚的兴趣。因为属股东或者合伙人之间进行投资,由经济纠纷转为刑事案件既有普遍性又有代表性。具体到本案,被告人明确告知王某要去运作土地项目,但因规划原因,导致投资失败,显然,王某对此是知情的,没有实际运作成功,是其应承担的投资风险,而对于被告人将款项转作他用,则成立另外一种关系,而非属刑事法律关系,一审将运作项目当成编造已经存在的项目,实属认定事实错误。

剖析一下本案,对于有关合伙人、股东之间也可以提供一些风险防范借鉴。

相关证据证实:被告人和王某为了项目进行前期运作,明确对王某说款项是“运作这个项目前期使用”“无论是否运作成功都退还”。

之所以导致案发,被告人被抓判刑,是王某在两年后确认项目无法成功,才以刑事手段控告诈骗,并判处被告人十二年有期徒刑。一审没有全面审查王某从交付资金直到两年后案发的这段时间,双方就款项的协商等过程,加之相关证据没有调查在案,导致本案判决被告人十二年有期徒刑事实不清、证据不足。

从构成要件上审查虚构事实,笔者认为审理中应当把“运作项目”和“项目客观存在”进行严格的区分并进行细致审查,才会使本案得到公正审理。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,能够证明在运作项目期间,王某知情、参与,且是以股东的身份进行投资,其期待投资后获得相关物业经营收益等利益。这些事实,王某并没有产生错误的认识,而且,正是基于这种认识才去投资。

相反,假如被告人将正在运作的项目编造成为“项目已经客观存在”并隐瞒这一事实让王某投资,毫无疑问,这属于典型的诈骗,当然应当定罪,但事实上在案证据并没有证实这一点。“我们一起去拿地”不是“我已经拿了一块地,需要钱投资”,这是本质的区别。

笔者认为,本案不仅认定事实错误,而且,关键证据缺失,应当依法调取被告人和王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,以及其他关联人之间的聊天记录。但以“情况说明”的方式解释没有调取的原因,使案件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止于这一纸“情况说明”,又没有对相关物证进行技术勘验,所以,在证据规则上没有解决是“不愿”,还是“不能”的疑问。使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客观、全面、及时收集证据的原则受损,对于被告人极为不利。

综上,笔者认为,本案是一起投资失败引起的经济纠纷,被告人承诺无论项目是否运作成功都将款项归还王某,实则是为债权债务关系,不应作为犯罪处理。

在实践中,因合同纠纷发生的刑事案件无法枚举。无论法院最终是否如本案一样判决被告人构成犯罪,但至少是国家启动了刑事程序,将使嫌疑人的生活、经营活动受到严重的影响,甚至决定着企业的存亡。

两高一部三令五申,“坚决防止将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、坚决防止将民事责任变为刑事责任”。最高法还发布了“赵某利诈骗”改判无罪的典型案例。就是指导司法实践要严格区分刑民界限,防止将经济纠纷当作刑事犯罪处理。要恪守罪刑法定原则,坚持证据裁判原则。在程序上,必须严格执行证据裁判原则,作出有罪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、充分,排除合理怀疑的法定证明标准。要坚持疑罪从无原则,对证据不足,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,要坚决依法宣告无罪。进一步健全冤错案件有效防范和纠正机制,及时发现、依法纠正冤错案件。

但事实上,只要一审判决被告人有罪,想纠正也只是理论上“如此”。

所以,通过剖析本案,笔者为相关从业者提供的建议是:一是慎选合作伙伴,一定要对其诚信进行背景调查;二是避免口说无凭,做到“要事有据”;三是及时化解纠纷,避免久拖不决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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